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俊梅与高秀珍、高洪珍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梅,高秀珍,高洪珍,高金珍,高风珍,高军,高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高俊梅,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珍,女。被告高洪珍,女。被告高金珍,女。被告高风珍,女。被告高军,男。被告高波,男。高俊梅与高秀珍,高洪珍,高金珍,高风珍,高军,高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号某门某号、某号房屋系原告之父高宗文承租,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的公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因该房屋系待拆迁房,2015年6月左右,各被告在得知该房屋即将拆迁的消息后,陆续搬入原告的上述两间房屋内居住,索取拆迁款。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号某门某号、某号房屋的房屋,计租面积19.02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号某门某号、某号房屋系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父高某某,原告虽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但该房屋承租人尚未变更,且原告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高俊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俊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3元,全部退还原告高俊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永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