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86号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被反诉人):黄某乙,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涛、林春,均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黄某丙,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高厦西厝祠堂前东巷**号,身份证号码4451211977********。委托代理人:苏旭辉、陈旭东,均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反诉人)黄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涛、林春,被告(反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辉、陈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80年生育长女黄某丁,于1983年生育次女黄某戊。因膝下无子,遂于1984年收养同村的被告为子,将其抚养成人。1998年,原告黄某甲投资开办一纸箱厂,安排被告在纸箱厂工作,请师傅传授相关技术给被告。后来,更将纸箱厂的经营活动交由被告主持,原告黄某甲则从旁协助。纸箱厂经营至2006年11月份,已有纯利润人民币100多万元。2002年,被告与古板头村人翁某某结婚,婚事皆由二原告一手操办。婚后,被告偕其妻翁某某继续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03年,翁某某生育儿子黄烨韩。2007年,翁某某生育女儿黄某已。翁某某生产、坐月期间,皆由原告黄某乙负责照料。翁某某过门之后,趁原告黄某甲生病,掌握了纸箱厂的财务大权,并将纸箱厂的全部资金据为己有。之后,被告和翁某某对二原告及祖母不亲不尊,对二个姑娘则不亲不爱,与二原告斤斤计较,父子、母子、公媳、婆媳、兄妹、姑嫂之间的关系一日不如一日,还不时吵着要独立生活。原告黄某乙多次要求候待二个女儿出嫁后,再让被告的小家庭独立生活,均不获应允。见要求无效,为避免继续发生摩擦和纠纷,2006年11月24日,在亲戚的主持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就家务事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内容主要有下列五项:一、原告黄某甲利用租赁集体用地建设的二层楼房从楼梯北面隔一面墙,墙面以北供被告无偿用于办纸箱厂,墙面以南及楼下现有一间房供二原告居住。二、对外债务人民币47000元由被告负责在下一个春节前还。三、被告应在每月农历十五日前将养父母的赡养费人民币800元和养祖母的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交给二原告,如没有按时提供,则二原告有权收回上述租赁集体土地及上盖房屋。四、二原告因治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由被告负担。五、自2006年11月24日起,“老人会”及亲戚人情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黄某乙因不同意协议内容,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甲依约将上述租赁集体土地及上盖房屋交付被告办纸箱厂。被告的履约情况大致如下:一、每月均交付赡养费用人民币900元,但经常迟延交付。二、拒不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二原告的伤病不闻不问。三、二个妹妹结婚时,拒绝负担人情费用。至于协议没有涉及之子女义务,譬如陪父母聊聊天、关心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照顾伤病的父母、过年为父母买件新衣、给父母压岁钱、平时请父母吃一、二餐丰盛的饭菜等义务,被告及其妻翁某某均拒不履行。其冠冕堂皇的理由是:协议无约定。被告夫妇对二原告的薄情、苛刻程度,可从一、二具体事例窥一斑而知全豹。事情是这样的:一、翁某某生育女儿黄某已后坐月期间,原告黄某乙负责照料她和黄某已。期间,原告黄某乙为翁某某煮好饭菜后,还得自己回家煮饭。被告夫妇根本就不愿意让付出辛勤劳动的原告黄某乙吃一口协议没有约定的饭。二、2012年,原告黄某乙向翁某某反映了每月800元的赡养费用根本不足开支生活费、医疗费和原告黄某甲的手机话费的实际情况,要求增加赡养费用。翁某某的答复是:协议约定800元,就是800元,不够用,就叫阿叔勿用手机。近几年,被告夫妇为了逼迫原告黄某甲到高厦村委会将上述集体土地承租人的姓名由原告“黄某甲”变更为被告“黄某丙”,多次辱骂原告黄某甲,并以如果不遂其所愿就要殴打二原告,就要摔掉“祖公炉”,就要与二原告断绝往来相威胁。二原告苦不堪言,男的彻夜唉声叹气,女的终日以泪洗面——后悔当初老封建,不听好友良言劝阻啊!发展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黄某丙终于将其要殴打养父的言词威胁兑现了。当天下午和晚上,被告一而再地逼迫原告黄某甲为其理顺上述集体土地变更承租人的关系,在大庭广众之下,声称如果不遂其所愿,就要摔掉“祖公炉”后返回亲生父母家中,就要殴打二原告。期间,不停地对原告黄某甲的身体进行推搡、挤夹、抱摔,致原告黄某甲身体多处受伤,至今手腕伤情仍然未愈。欺凌养父母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黄某甲道歉,还振振有词地叫嚣:如果不去村委会更名,就要继续殴打黄某甲。现在,二原告认清了与被告的关系已经恶化,毫无亲情可言,无法继续以父母子女关系和平共处的情势,也懂得了“子孙不孝不如无”的道理,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兹具状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另,两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偿两原告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3750元。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病历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殴打原告黄某甲致黄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自记事时起即由原告收养,随原告一方共同生活。一直以来,被告都将二原告视为亲生父母,将其女儿视为同胞兄妹,一家人关系融洽,与其他美满幸福的家庭无异。自1994年起,被告为给家庭奉献多一份力量,便投入社会参加工作,于1998年投资开办了一纸箱厂,为胞兄黄锐生生产纸箱,所得收入均交予二原告支配,期间以原告黄某甲名义在所在的高厦村租得二宗企业用地。2006年11月24日,二原告明确由被告当一家之主,主持家务,故其邀亲戚拟了协议书,约定向村租的企业用地归被告一人使用,今后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祖母部分赡养费及百年之后的一切费用、老人会及亲戚的人情费用、家庭水电费、家庭债务等等几乎一切费用概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足额,甚至经常超额履行有关金钱的给付约定,未曾怠慢。2007年,被告为扩大生产规模急需企业用地,但由于协议中一宗土地前已由原告黄某甲出租给其妹夫黄睦生(该土地在2006年11月24日的协议第4条中已约定,如被告需要用地,有权收回),鉴于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被告只得另行向他人租赁土地使用。今年年初,被告再次急需土地使用,遂与原告商量收回其前出租给黄睦生的企业用地,但原告多次借故避而不谈。2015年5月24日,在由被告承办的祖母生日宴会上,被告再次与原告黄某甲商量收回土地的事宜,这次原告在大庭广众之下严词拒绝了被告的合理请求,因当时被告已醉酒,所以一时激动就斥责了原告黄某甲几句。后来酒醒,被告回忆起来后悔不已,后多次委托被告妻子登门道歉。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一方一直以父母儿子的关系共同生活,与原告两女儿、被告配偶子女已形成一个和谐的大家庭,家庭关系无可割裂。现原告无中生有控诉被告人种种不是,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必系小人教唆一时失去理智所为,该诉请对任何一方都没有好处,且会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诺将诚心对待二原告及祖母,让二原告及祖母老有所依,颐养天年。对于两原告所提的63750元,是没有依据的,应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黄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四页,证明1994年家庭以黄某甲名义在高厦村租得二宗企业用地。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06年11月24日,二原告明确由被告当一家之主,主持家务,约定向村租的企业用地归被告一人使用,今后家庭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四、收据、明细表复印件七份三页,证明家庭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反诉人)黄某丙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反诉人)黄某丙反诉称:反诉人黄某丙自记事时起即由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收养,随其共同生活。一直以来,反诉人都将被反诉人视为亲生父母,将其女儿视为同胞兄妹,一家人关系融洽,与其他美满幸福的家庭无异。自1994年起,反诉人为给家庭奉献多一份力量,便投入社会参加工作,于1998年投资开办了一纸箱厂,为胞兄黄锐生生产纸箱,所得收入均交予黄某甲、黄锐卿支配,期间以黄某甲名义租得位于高厦村新路界的企业用地一宗。2006年11月24日,黄某甲、黄某乙明确由反诉人当一家之主,主持家务,故其邀亲戚拟了协议书,约定向村租的企业用地归反诉人一人使用,今后其二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祖母部分赡养费及百年之后的一切费用、老人会及亲戚的人情费用、家庭水电费、家庭债务等等几乎一切费用概由反诉人负担。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期足额,甚至经常超额履行有关金钱的给付约定,未曾怠慢。现两被反诉人无中生有称反诉人的种种不是,请求法院解除与两被反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经多次协调无果,反诉人不得已只能尊重两老人的意思,同意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反诉人与两被反诉人承租位于高厦村新路界的企业用地一宗并在其上建成厂房后出租给反诉人的妹婿黄睦生使用,同时分配取得位于高厦村西厝祠堂前的宅基地三间,上述土地及建筑物系反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法院在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同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反诉人)黄某丙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黄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用地协议书、平面图复印件三份四页,证明反诉人一家以黄某甲名义在高厦村取得企业用地一宗、宅基地三间,系家庭共同财产。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06年11月24日,双方约定由反诉人当一家之主,主持家务,约定向村租的企业用地归反诉人一人使用,今后家庭有关费用由反诉人负担。四、收据、明细表复印件六份二页,证明家庭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两被反诉人辩称:对于解除收养关系与反诉人在答辩时相反,是一个反复反常的表现。解除收养关系不是反诉的请求。对于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反诉人是没有任何份额的,是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与两被反诉人共同分割的。本案是不可以提起反诉的,本诉是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反诉是要求分割财产,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外起诉,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两被反诉人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诉称及辩称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认为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诉及反诉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黄某甲与黄雁生合伙做彩瓷生意时于1994年租的,当时被告还是未成年人,不是被告所述那样,该企业用地是原告夫妇的个人财产,宅基地是原告夫妇二人及黄某甲的母亲、二个女儿的份额分得的,因此被告只占半间的份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赡养协议,赡养协议是说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父母给其子女多少财产才去赡养的,协议中的财产是两原告的共同财产,当时另一原告黄某乙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名。对证据四第一份材料的收据不予质证,没有原件,对其它的材料我方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家庭的支出是全由被告支付的。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反诉人)黄某丙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向潮州市枫溪区高厦村民委员会调查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一家在该村承租企业用地及分得宅基地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向高厦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如下材料:平面图复印件二份二页,企业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六页。经当庭出示上述材料供双方发表意见,被告(反诉人)认为:这证明了黄某甲、黄某丙一家在村分得的土地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应依法进行分割。两原告(被反诉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某甲一家的三间厝地,黄某丙为半间份额。企业用地的协议书是黄某甲向村租的,当时黄某丙还是未成年人,所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七分四厘,原是与黄雁生合作租得的,后变更为黄雁生一人的,1.17亩就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80年生育长女黄某丁,于1983年生育次女黄某戊。二原告因膝下无子,遂于1984年收养同村的被告黄某丙为子,将其抚养成人。收养期间大家庭分得三间宅基地,大家庭还以黄某甲名义于1994年在高厦村租得一宗企业用地,1998年在这宗企业用地上投资开办了一纸箱厂。2002年,被告与翁某某结婚,因二原告与被告小家庭发生摩擦和纠纷,2006年11月24日,在亲戚的主持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就家务事订立书面协议。2006年11月24日后,纸箱厂由被告与翁某某独立经营,每月被告有按约定付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及原告黄某甲母亲赡养费1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黄某丙因与原告黄某甲争论将上述企业用地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黄某丙,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是夫妻,二原告于1984年收养同村的被告黄某丙为子,在户籍登记上体现为父母与儿子的关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与被告也具有了相应的养父母与养儿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双方都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是依法可以解除的。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两原告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3750元,其中包括抚养费43200元、其他参加技能培训费用20550元,参加技能培训费用因二原告没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抚养费43200元,鉴于被告在2006年12月后有付还二原告部分赡养费,二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应予以调整,具体支持为20000元。被告请求的分析家庭共同财产问题,因为原、被告所在的大家庭除了原、被告三个人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分析家庭共同财产会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本案中被告分析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反诉人)黄某丙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反诉人)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两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收养黄某丙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反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人)黄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折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