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司莉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司莉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53-1号原告(反诉被告)睢宁县金港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东侧11号(金港国际建材家居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蒋东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司莉丽。委托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宁县金港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司莉丽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睢宁县金港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司莉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睢宁县金港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司莉丽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睢宁县金港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黄玉宝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