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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建洪、高文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李大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李大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负责人李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岗。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建洪。原审原告高文娟。原审原告高荣方。原审原告顾品凤。委托代理人尹丽君(受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共同委托),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鹿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岗、原审原告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35分许,李大岗驾驶套用号牌号码为云x**变型拖拉机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联村静堂里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静堂里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修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顾兴凤)右侧相撞,造成顾兴凤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大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修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兴凤不负事故责任。云x**变型拖拉机在太保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方因顾兴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78元、死亡赔偿金54607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20371元/年×5年÷4人)]、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3人×7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628909.25元,请求判令太保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大岗赔偿。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大岗原审辩称:他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08年左右他在沭阳农机站购买了云x**变型拖拉机,上牌和车险都是沭阳农机站办理的,该车在太保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太保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鹿城支公司原审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已经明确云x**变型拖拉机为套牌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套牌的重要事实,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确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他公司即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由于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也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35分许,李大岗驾驶套用号牌号码为云x**变型拖拉机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联村静堂里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静堂里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修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顾兴凤)右侧相撞,造成顾兴凤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大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修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兴凤不负事故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云x**的变型拖拉机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该车行驶证上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一致,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也一致。事故发生后,顾兴凤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678元。原审另查明:云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大岗,该车向太保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还向太保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678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50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认李大岗已支付给原告方3万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修宇龙的赔偿请求,并申请撤回对修宇龙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李大岗驾驶的机动车与修宇龙驾驶的非机动车(后座乘坐顾兴凤)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大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修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兴凤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因顾兴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由李大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678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顾品凤系顾兴凤的母亲,顾品凤与顾锡坤(已去世)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顾兴汉(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顾兴中、顾兴凤、顾凤英、顾凤玲。顾兴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顾品凤86岁,顾品凤除每月220元农民基本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法院认定顾品凤系顾兴凤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63.75元[(20371元/年-220元/月×12个月)×5年÷4]。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542771.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李大岗赔偿30000元。因原告方选择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方因顾兴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8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427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50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22139.25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鹿城支公司为云x**变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李大岗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兴凤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顾兴凤死亡产生的损失622139.25元应由太保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6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10461.25元,由李大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0627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大岗与太保鹿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保鹿城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太保鹿城支公司提出云x**变型拖拉机是套牌车辆,他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载明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一致,可以确定涉案车辆系被保险车辆;2、对投保车辆是否系套牌车辆,太保鹿城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询问过,且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存在套牌的情形;3、保险条款中未有套牌车辆免赔的约定。就驾驶套牌车辆与正规车牌车辆而言,本起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套牌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太保鹿城支公司主张即使他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因云x**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要扣除10%的免赔率。法院认为,云x**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而不计免赔险是一项独立的险种,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故法院确认太保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5%的免赔率。综上,太保鹿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90962.91元(306276.75元×95%),不足部分15313.84元由李大岗赔偿,李大岗已支付原告方3万元,扣除应赔偿的15313.84元,余款14686.16元应视为李大岗代太保鹿城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款项,由太保鹿城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李大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因顾兴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22139.25元,由太保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0962.91元,合计赔偿402640.91元;由李大岗赔偿15313.84元(已履行)。太保鹿城支公司应赔偿的402640.91元,其中向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支付387954.75元,向李大岗支付14686.1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负担120元,太保鹿城支公司负担2490元。太保鹿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套牌车辆没有合法来源,李大岗与太保鹿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太保鹿城支公司无须对本次交通事故赔付伤者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保鹿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大岗答辩称:涉案车辆手续合法,来历可查。订立保险合同遵守法律、法规,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建洪、高文娟、高荣方、顾品凤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太保鹿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大岗在办理云x**变型拖拉机保险合同中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故太保鹿城支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太保鹿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 丽 芳审判员 潘 晓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广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