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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坚与李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曾坚被告李宜亮原告曾坚诉被告李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2013年元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亲笔签名,可是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分文,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宜亮2013年元月6号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坚水泥款9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宜亮。并载明身份证号: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90000元人民币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的诉求,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分,自2013年元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无利息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分计算,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现行利率政策,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因此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利息应调整为10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952元,由被告承担2228元。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曲振强审 判 员  汤国军代理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西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