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白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杜某,威海仕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原审第三人威海仕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卿。上诉人白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白某乙,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环翠区港北街13号502号房屋及房屋内家用电器、家具均归婚生子白某乙所有,鲁K×××××号车归原告所有。诉争房屋即位于威海市海滨中路-18号-6的房屋(原房屋座落为海滨中路2号)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房产档案中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卖方为威海经区方圆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方为被告,购买时间为1998年4月6日,房屋价款为4515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诉争房屋租金30万元,但未按规定补缴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第三人的财产,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的房款都是第三人支付的,该房屋一直被第三人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至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归第三人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系第三人向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购买取得,应属第三人所有,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大川公司与第三人于1999年2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与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中所附文本一致),载明大川公司将海滨中路2号楼出售给第三人,房价为40万元;2、大川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0万元;3、第三人1999年5月30日的科目汇总表及转账记账凭证各7份,汇总表中有固定资产金额为406500元,记账凭证中载明购大川公司2层门市房应付账款为40万元;4、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海滨中路18-6号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诉争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于1999年2月6日向大川公司购买,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以工程材料、车辆等支付了房款,并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入账,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办公至今。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系第三人的财产,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以上证据是为了否认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又查,被告系第三人威海仕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9年2月9日,最初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之弟白立军,2000年1月12日变更为被告。再查,2006年4月20日,大川公司持登记产权人为大川公司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以第三人未付清房屋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903号案件],要求确认大川公司与第三人于1999年2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所建立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第三人将诉争房产返还给大川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威海市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大川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大川公司遂撤回起诉。第三人在该案中主张诉争房屋已由其转让与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在(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903号案中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陈述系为规避诉讼带来的查封、保全目的而作出的,并不属实。因双方未能就诉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房产评估报告称,涉案房产在2015年3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278.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有明确财产归属约定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诉争房屋基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双方所提供证据看,第三人在被告与诉争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在其成立后亦未将诉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且第三人在另案中亦曾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已经由其转让被告,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现反言称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对于该主张,其与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为第三人单方记账凭证,并不足以推翻此前的陈述。另,考虑到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经营,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处理,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争房屋价值,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予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相对客观合理,予以采纳,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房屋差价款,结合诉争房屋使用情况,确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数额的财产差价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威海市海滨中路-18号-6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所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139.3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诉人白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住所证明、购房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向大川公司购买的房屋(系方圆公司抵顶给大川公司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的资产,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诉争房屋并非源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和产权的收益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亦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或破产安置补偿费,故诉争房屋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请求分割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威海仕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系大川公司出售给原审第三人,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原审第三人涉诉带来的查封保全而做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成立时股东白立军、孙宏亮、谷忠惠三人均以货物出资的形式出资17万元,白立军占33.34%,孙宏亮、谷忠惠各占33.33%比例;并主张诉争房屋是1999年2月6日由原审第三人向大川公司购买,因该房屋系大川公司从方圆公司抵顶而来,需要方圆公司配合办理相应产权证书,同时因双方2000年签订转让合同,则交纳税费的基数要高于1998年的税费,为了减少税费的交纳,故将买卖合同时间倒签至1998年;在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中,方圆公司曾证实该房屋系其抵顶给大川公司,在1999年3、4月份大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找到方圆公司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及申请表的日期均系倒签,不是真实的日期。被上诉人主张与方圆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上诉人所签,并无原审第三人的印章,该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是真实。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成立时经营尚可,该公司在1999年5月份才开始建账,同年5月30日将应收大川公司的货款转为固定资产中的房产,从2000年之后可以维持正常运转,对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中大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抵顶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审第三人未能陈述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状况。另查,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中,大川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以原审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尚欠108371.36元未付,经其催告后仍未履行;1999年4月25日的发票系其为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空白发票,客户名称、收款内容、金额、出票日期均为原审第三人书写,且与其留存的存根联不符,该发票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已经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的有效证据为由,起诉原审第三人要求确认双方基于1999年2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所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2月9日成立,而上诉人与方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1998年4月5日),此时原审第三人尚未成立。虽然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住所证明、购房协议及发票、该公司账目凭证等证据,拟证实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向大川公司购买的房屋,但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住所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的固定资产;原审第三人与大川公司系于1999年2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系在原审第三人成立之前签订却盖有原审第三人印章,与常理不符;而且方圆公司在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中曾证实该房屋系其抵顶给大川公司,在1999年3、4月份大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找到方圆公司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该证明看,大川公司在1999年3、4月份尚未与方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反而于1999年2月6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与常理相悖;从大川公司在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陈述看,大川公司并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大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抵顶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而且大川公司认为其于1999年4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发票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已经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的有效证据,该发票金额亦与原审第三人账目凭证载明的406500元金额不一致;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2月9日成立,而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5月才建立账目,亦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原审第三人成立后并未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且在原审法院(2006)威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案件中亦曾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已经由其转让给上诉人,所有权归上诉人,现反言称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其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此前的陈述。综上,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和产权的收益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看,该房屋上诉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方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有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故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而取得的财产,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6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