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9时30分许,吸毒人员石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要购买海洛因,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老福聚楼对面马路边用55元人民币加一包价值人民币13元的磨砂黄果树香烟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了1个零包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石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克),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3个(净重2.25克)。从吸毒人员石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和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vivo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2.35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vivo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