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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诉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小利与宋淑容、宁波市鄞州港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利,宋淑容,宁波市鄞州港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塔民诉保字第0303号申请人王小利。被申请人宋淑容。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港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宋淑容,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小利以被申请人宋淑容、宁波市鄞州港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宋淑容、宁波市鄞州港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案外人韩洪中自愿为王小利的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小利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宋淑容、宁波市鄞州港安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韩洪中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一辆。保全费1270元,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