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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小红诉自贡市高新区庆峰空调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红,自贡市高新区庆峰空调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龚小红,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皙,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庆峰空调经营部,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板仓街道。经营者杨国庆,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自贡市人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小红诉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庆峰空调经营部(简称庆峰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华、卢皙,被告庆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朱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庆峰经营部辩称:庆峰经营部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经营部的负责人杨国庆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龚小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3.证人颜军、范先洪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对证人颜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5.申请人的工作服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有其统一标识的工作服,进一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6.短信书证12页,拟证明原告工作由被告安排;7.工作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作情况、工作量及工资结算情况;8.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庆峰经营部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工作服不能证明是被告制作的工作服,工作服上的印字与原告从事工作无关。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谁发给谁的短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打印件没有被告的任何负责人签字或者印章,而且上面有原告的手写记录,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试图证明被告为其购买了保险,而庆峰经营部没有为任何人购买过保险。被告庆峰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本案原告龚小红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小红于2014年1月起与被告庆峰经营部开展空调安装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基本报酬。空调安装业务双方以短信通知等方式联系。原告的报酬按照计件制,多劳多得,每月月底按照工作量结算所得收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自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相应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庆峰经营部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龚小红之间对空调业务的开展,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在有空调安装业务时,由原告龚小红等具体实施。原告虽然举示了颜军、范先洪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证据,反映出原告龚小红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且在被告庆峰经营部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虽然原被告之间开展了空调安装业务,但该业务的开展具有多种形式,既有双方以劳动关系的方式开展的可能,也有以合作等形式开展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工作服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3日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小红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庆峰空调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龚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