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殷飞、王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殷飞,王云芳,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地址: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农,社长。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飞。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芳。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国红。被告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尧巷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殷飞、王云芳、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2015年7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殷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王云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军、郭振娟、被告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殷飞、王云芳系夫妻,2014年4月19日被告殷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当日,被告殷飞在3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3000元,逾期利息1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殷飞辩称,其并非原告的社员,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此其只应归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且原来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王云芳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殷飞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殷飞的个人债务,且本案中王云芳并未签署配偶担保承诺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19日,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殷飞、王云芳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殷飞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殷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0‰,逾期加收5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殷飞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该300000元。被告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嗣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网银往来账凭证、担保人承诺保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殷飞、王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殷飞、王云芳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按照月利率1%主张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月占用费率1%,逾期加费50%,原告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殷飞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国家银监会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殷飞主张的已经归还过借款利息的观点,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云芳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殷飞的个人债务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殷飞所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月19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国红、丹阳市呈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6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飞、王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9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4元,由被告殷飞、王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