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胡连永、魏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胡连永,魏群,王林,孙彩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2号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徐海路88号银地农机大市场E4东1234号。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永。被告魏群。被告王林。被告孙彩芹。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连永、魏群、王林、孙彩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永、魏群、王林、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连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欧曼5系轻量化自卸车壹台,车牌号为苏C×××××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10时至2014年11月9日10时,每台车每月租金125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每月5号前按时交纳租金。但被告胡连永仅支付租金12500元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群、王林、孙彩芹为胡连永的车辆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对承租人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所欠租金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连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胡连永返还原告苏C×××××号欧曼5系轻量化自卸车;3、四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7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4、被告胡连永交纳的5万元押金,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连永、魏群、王林、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连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连永向原告承租欧曼5系轻量化自卸车一台(车牌号:苏C×××××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10时至2014年11月9日10时;租金每台车每月12500元;被告租赁车辆除每月5号前按时缴纳租金外,另须缴纳押金每台车5万元;被告若在租赁期内按时交纳租金,无违反合同现象发生,合同期满所租赁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甲方无条件为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交押金作为最后租金使用,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以被告的押金和其他抵押物抵缴租金和车辆损坏缺件,押金不足的,有继续索赔的权利;胡连永认真检查并掌握租赁车辆的各种性能和操作方法,点清车辆附件,验收签字后驶离。被告魏群、王林、孙彩芹自愿作为被告胡连永的担保人,若被告胡连永不能履行合同或违约,由被告魏群、王林、孙彩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被告胡连永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原告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连永向原告交纳押金5万元,并将所承租车辆取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连永仅向原告交纳一个月租金12500元便不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庭审中,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却未能就涉案车辆是否交付给被告、其是否收取被告的押金及租金等相关请求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或是其他财务账簿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其要求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车辆租赁合同》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庭审中,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其并没有提供车辆的交接手续,且《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人“点清车辆附件,验收签字后驶离”。因此,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涉案车辆及其收取押金和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在被告均未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其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连永、魏群、王林、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宁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