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超市促销员。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害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掌��了王某甲,王某甲回家告知其妻子彭某甲及彭嫂子被告人罗某,随后三人至王某丙住处理论,并发生争吵扭打。期间,王某丙掌掴了罗某。14时许,被告人罗某丈夫彭某乙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并与罗某一起进入王某丙在本市拱墅区和睦街道乡邻村112号的住处,与其发生打斗。期间,王某丙拿菜刀砍了彭某乙头部,造成彭某乙头部重伤;被告人罗某见丈夫被王某丙砍伤,即从王某丙手上夺过菜刀朝王某丙头部砍了数刀,致王某丙头部多处裂伤,疤痕累计超过8厘米、面部单条疤痕长4.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两处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民警接报警后到市二医院找被告人罗某了解情况,罗某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甲、彭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单、接警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因王某丙砍了其丈夫彭某乙,其情急之下才动手砍了王某丙,且其仅砍了两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害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掌掴了王某甲,王某甲回家告知其妻子彭某甲及彭嫂子被告人罗某,随后三人至王某丙住处理论,并发生争吵扭打。期间,王某丙掌掴了罗某。14时许,被告人罗某丈夫彭某乙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并与罗某一起进入王某丙在拱墅区和睦街道乡邻村112号的住处,与其发生打斗。期间,王某丙拿菜刀砍了彭某乙头部(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见丈夫被王某丙砍伤,即从王某丙手上夺过菜刀朝王某丙头部砍了数刀,致王某丙头部多处裂伤(经鉴定两处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民警接报警后到市二医院找被告人罗某了解情况,罗某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4日,民警电话通知罗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其被彭某乙、罗某打,期间其从厨房拿起菜刀砍了彭某乙头部一刀,随后其手中的菜刀被对方夺去,头上被砍了三刀。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其因丈夫王某甲无故被王某丙打,遂和王某甲、嫂子罗某一起去王某丙家找王理论,期间罗被王某丙打了一个耳光。后彭某乙进入王某丙住处,其看见王某丙与彭某乙扭在一起而且彭某乙头上都是血,后罗某夺下刀并砍了王某丙���刀。其证言得到证人彭某乙、毛某、王某甲、王某乙、柳某证言的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民警接110指令赶至乡邻村112号,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大量血迹及木制刀柄一把;在附近的莫干山路与萍水路交叉口的绿化带提取铁质菜刀一把,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王某甲身上的伤痕情况;另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面部多处裂伤形成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以上、其面部单条疤痕长4.5厘米以上,两处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路面的情况,可见相互扭打的过程;彭某乙等人进入王某丙住处以及彭被砍伤后手捂住头部离开的过程。6、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7、被告罗某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