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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明国与刘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国,刘向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姜明国,现住农安县。被告:刘向京(曾用名刘爱国),现住农安县。原告姜明国与被告刘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明国到庭参加诉讼。刘向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国诉称,我与刘向京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刘向京买车在我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刘向京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我多次催要,刘向京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刘向京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3,600.00元。刘向京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姜明国与刘向京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刘向京买车在姜明国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刘向京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姜明国多次催要,刘向京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列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姜明国提供的欠条1份,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姜明国庭审陈述,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刘向京向姜明国借款,应当按约定日期还款。姜明国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承付约定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明国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刘向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