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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桂苏、姜家超等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周云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自治县新家乡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殿卫,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桂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家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述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荣。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富,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云贵。委托代理人:曹殿卫,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周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曲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云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殿卫,被上诉人姜家超及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案外人毕宝杰向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借现金200万元,毕宝杰将借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的200万元及其本人出资100万元投入周云贵单位用于房屋开发,但因各种原因房屋开发没有成功,因此导致借款没有按期偿还。2007年底,经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与周云贵协商,约定的工程分红款变更为130万元,再加上之前通过毕宝杰投入的200万元,共计330万元,同年毕宝杰给了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100万元,故经毕宝杰、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和吉云公司协商产生了该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确定的230万元由周云贵负责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周云贵欠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工程款230万元(不含已给付的100万元),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10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130万元,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前款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由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0年5月11日,周云贵向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85.2万元,并按月息2分钱给付利息。2011年6月11日,吉云公司向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出具借据一张,金额变更为360.7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钱,该借据加盖了吉云公司公章。2012年1月28日,吉云公司又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变更为415.54万元,利息仍为月息2分钱,该借据有周云贵签字,并加盖吉云公司公章。2012年11月8日,吉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万元,并给付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黑色途锐4.2V8轿车一台,作价1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姜传厚已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有侯桂苏、姜兴华、姜家超、姜述堂、孙淑荣等五位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欠款数额为230万元,姜传厚通过案外人借给吉云公司200万元,后通过毕宝杰偿还100万元,且双方约定工程分红款为13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30万元,《还款协议书》、《借条》、《借据一》和《借据二》均系对230万元借款不同时期的确认,对超出的本金数额不予支持。至于吉云公司及周云贵所称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吉云公司欠工程款人民币230万元,该协议书是经三方协商产生了该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确定的230万元由周云贵负责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先期投入的200万元及应得的工程分红130万元,共计33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00万元,才得到230万元的工程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其有存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因周云贵是吉云公司的投资人,也是该公司的创始人,并且是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的父亲。后来吉云公司向姜传厚出具了借据,并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在姜传厚出具的车辆收条中表述为“现收到周云贵、周春生途锐车V84.2一台、黑色”,可见作为吉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春生对该笔借款也是认可的。周云贵实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周云贵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借条》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不是职务行为,通过以上事实也可视为吉云公司对周云贵职务行为的一种追认,因此吉云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2011年2月9日以后,贷款基准利率超过了6%。因此,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年利率24%),在2011年2月9日以前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期间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2011年2月9日以后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有效,予以支持。综上,结合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即此款应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10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130万元,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经计算为:100万元×456天×5.31%/365天×4+130万元×303天×5.31%/365天×4+230万元×67天×5.56%/365天×4+230万元×45天×5.81%/365天×4+230万元×639天×24%/365天=”162.08万元,加上本金230万元,本息合计392.08万元。吉云公司偿还200万元并给付途锐轿车一台,诉状中已自认途锐轿车双方协商作价100万元,故可认定吉云公司已偿还借款及利息300万元,由于几方当事人未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先还利息162.08万元及借款本金137.9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2.08万元。吉云公司称通过毕宝杰偿还100万元,因毕宝杰与姜传厚另有经济往来,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予以否认,在2009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有不含已给付的100万元,吉云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合议庭决议如下:一、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2.08万元;二、驳回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9元,由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承担3086元,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113元。上诉人吉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依据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姜传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周云贵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三、周云贵已还清了全部借款,原审认定仍欠借款错误。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云贵答辩同意上诉人吉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中,涉及“原告”系指姜传厚,而并非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提交2011年6月11日、2012年1月28日形成的两份借据请求上诉人吉云公司还款,但依据理由并非为借据形成时向上诉人出借并交付了款项,而主张借据体现的款项最初系周云贵使用的姜传厚的出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无据证实借据体现借款交付过程的理由与本案债务形成无关联,无法否定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姜传厚提供了资金,相关当事人在2009年5月11日形成了还款协议书,并对该笔资金应偿还数额及时间作出约定。后期形成的借条、借据明确了该笔欠款变更了债务人,且欠款生息后债务总额发生了变化。现上诉人吉云公司无据证实还款协议书、借条、借据存在无效、应予变更或撤销的法定理由,则上述证据确认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吉云公司同时提出已经清偿完毕的理由,姜传厚提供资金后虽已陆续收回资金及财物共计400万元,但已偿还部分未能达到2012年1月28日借据中确认的数额,则上诉人该部分理由同样无法成立,被上诉人侯桂苏、姜家超、姜兴华、姜述堂、孙淑荣原审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受保护。还款协议中记载的230万元系姜传厚提供了200万元资金,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应还款数额,并通过还款协议明确,而非由姜传厚直接向周云贵出借了230万元。原审判决以本案纠纷借款本金为230万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缺乏依据。同时,原审判决阐述的周云贵职务行为一节,与民事代理相混淆,认定上诉人吉云公司对被上诉周云贵行为追认成立不当。原审判决部分论述理由有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3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