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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良申请保全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企业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良,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邓某良,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木池村*组。被申请人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住所地:松桃县孟溪镇文昌桥。法定代表人聂大富,系该锰矿负责人。本院受理邓某良申请保全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与申请人达成分期履行的(2015)松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7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铜仁市三江支行有一定金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账号0000013200643====内的存款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在中国银行铜仁市三江支行账号为0000013200643====上存款1274000.00元。二、冻结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济洲审判员  龙晓刚审判员  钱碧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