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云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1号罪犯李云丰,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扶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丰犯抢劫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云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云丰、郭春雨经预谋,于2009年11月26日12时许,在扶余县以买车为由将被害人王小明骗到扶余县人民检察院附近,用卡簧刀逼住王小明,并用胶带将其捆绑。被告人李云丰、郭春雨驾驶被害人王小明的黑色中华骏捷轿车来到德惠市一大坝附近将被害人王小明扔下,将被害人的中华骏捷轿车和三星手机抢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251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二、2009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云丰明知齐大伟等人伤害他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为帮助齐大伟等人逃跑提供500元现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云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