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陈明秋、叶阳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陈明秋,叶阳凤,陈明雷,王红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秋。被告叶阳凤。被告陈明雷。被告王红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诉被告陈明秋、叶阳凤、陈明雷、王红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及被告陈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王红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授信贷款,就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926122012001055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明秋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双方就有关综合授信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被告陈明雷、王红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2201200105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各方就最高额保证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根据被告陈明秋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批准同意发放贷款,被告陈明秋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明秋、叶阳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其余被告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81.2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52959.74元(自2015年6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600元;3、被告陈明雷、王红惠对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应付的请求事项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王红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明雷辩称:被告陈明秋、叶阳凤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陈明雷担保属实,但到期后被告陈明秋、叶阳凤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分批归还,现被告陈明秋、叶阳凤也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受金融危机影响,生意难做,恳请原告宽限被告陈明秋、叶阳凤时间,能免去一些利息、罚息等费用,减轻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的压力,争取早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200105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明秋、叶阳凤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陈明雷、王红惠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200105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2013年1月5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陈明雷、王红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2612201200105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明雷、王红惠为被告陈明秋、叶阳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200105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3年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根据被告陈明秋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秋、叶阳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明雷、王红惠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结欠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470081.2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2959.74元,合计623041.01元。另查明:被告陈明秋与叶阳凤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明雷与王红惠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明雷、王红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明秋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明秋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陈明秋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陈明秋支付律师代理费206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阳凤与陈明秋系夫妻,又与陈明秋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陈明秋、叶阳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明雷、王红惠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雷、王红惠对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被告陈明雷请求原告减免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陈明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王红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470081.2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2959.7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明秋、叶阳凤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206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陈明秋、叶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明雷与王红惠对被告陈明秋、叶阳凤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雷、王红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明秋、叶阳凤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118元,由被告陈明秋、叶阳凤负担,被告陈明雷、王红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