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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王××、闫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绰号“大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闫××,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明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王××、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李英为、被告人王××、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范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叶××雇佣被告人张一(另案处理)预谋殴打被害人杨××,后张一纠集孙xx、张二(均另案处理),并雇佣被告人闫××,孙xx纠集陈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在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由叶××带路,闫××驾车拉载张一、陈x、王××、张二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x村杨××家旁,由王××、陈x蒙面持铁棍进入杨××家中,对杨××进行殴打,将杨××打伤,后五人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侧第7肋骨骨折、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9���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陈x、白xx、王二x、孙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张xx、王三x的雇佣、指使下,持铁棍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x村高××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电饭锅、门窗玻璃及面包车玻璃砸坏(经文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物品损失鉴定价值为943元)后离开,同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陈x再次持铁棍、蒙面窜至被害人高××家中将高××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名被告人后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王××、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叶××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闫××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叶××欲殴打被害人杨××,遂出资雇佣张一(已判决),二人协商打人事宜;后张一纠集孙xx、张二(均另案处理),孙xx纠集陈x(另案处理),陈x纠集被告人王××;2014年10月19日,张一雇佣被告人闫××驾驶出租车拉载张一、张二、王××、陈x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与叶××会面,当晚19时许,由叶××带路,闫××途中得知张一等人欲对杨××实施伤害行为后仍然提供交通工具,继续拉载张一、张二、王××、陈x至天津市北辰区x村杨××自家经营的艺梦轩宾馆旁,叶××指示地点后离开,张一电话联系杨××并进入宾馆内确认杨××本人后告知王××、陈x二人,后王××、陈x二人蒙面持铁棍进入宾馆内殴打杨××致其受伤,后五人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第7肋骨骨折、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叶××、闫××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陈x、白xx、王二x、孙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张xx、王三x(均另案处理)雇佣、指使下,持铁棍进入被害人高××位于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x村的家中欲对高××实施伤害行为,因高××未在家中,遂砸毁其家中部分物品;次日15时许,王××、陈x再次蒙面持铁棍进入高××家中将高××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8日,王××被抓获归案,后王××带领公安人员将陈x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人叶××、王××的起诉,并书面要求本院从重处罚叶××、王××;被告人闫××与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杨××对闫××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王××、闫××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单及流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从重处罚申请、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王××、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x,系立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君代理审判员  郭莹人民陪审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