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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金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赵金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450号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祖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相山,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辉,男,汉族。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赵金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人民陪审员戢伟参与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相山,被告赵金辉均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本案被告出具《声明》,确认被告愿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的荣御品牌轿车(下称标的车辆)交付于原告用以偿还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一部分货款。签署《声明》的当日,被告即将标的车辆交付于原告,因为当时标的车辆汽车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办理标的车辆转移登记的文件并协助原告办理标的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辽A×××××的别克荣御品牌轿车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于2008年就把车给原告了,但是从交付之日到现在也没有人找过我,我认为我没有义务在没有人找我的情况下主动到北京说把车辆过户。这个车的贷款于2010年8月17日之前就已还清,做了撤押手续。我也曾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也没有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的事。我今天已经把车辆的产权证原件带到法庭了,我就把这个产权证给原告,原告自己去办就行了。我认为原告也没有与我沟通过,让我承担诉讼费不合适。经审理查明:诉争车辆为国产别克品牌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51500485,该机动车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至赵金辉名下。2008年11月24日,赵金辉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赵金辉为了清偿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欠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货款2,609,235.80元,现愿意先将赵金辉和于晓红于2006年9月以贷款方式购买的荣御品牌轿车[型号RoyaumGS3.6豪华版,车辆识别代号:LSGHL54765s461220)交付给中煤焦化控股公司所有,用于清偿中煤焦化公司的一部分焦炭货款。该辆荣御轿车首付128,000元,货款本金290,000元,贷款期为60个月,按照该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直至2010年9月25日才还清全部汽车贷项;截至2008年10月25日,已还汽车贷款25期。剩余的贷款,赵金辉和于晓红保证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如期归还。贷款还清之日,赵金辉、于晓红负责配合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金佰林公司保证不因任何事宜影响中煤焦化控股公司对该车行使权利。如一旦汽车贷款方因赵金辉、于晓红不及时归还剩余贷款,而对该轿车行使权利,则赵金辉向中煤焦化控股公司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该车辆目前行程8万5千公里,赵金辉于2008年11月24日下午17:30分交付给中煤焦化控股公司。对该车(车牌号为辽A×××××)在此时间之前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和与此车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法律责任,赵金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声明底部标有“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盖章),授权代表人处由赵金辉本人签名。同日,诉争车辆由被告赵金辉交付原告占用、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赵金辉请求办理更名过户未果,来院诉讼。另查:原告于2013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供货方)于2006年3月15日与案外人沈阳市松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敏公司,买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于2006年9月17日与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作为买方的案外人松敏公司及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处均为赵金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案外人松敏公司及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供应焦炭。2006年12月11日原告向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数量为1026.18吨。2008年11月24日,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由原告草拟,由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赵金辉签字确认。该还款计划书中写明:“为履行《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M-SM-0601),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底通过火运方式在大连坤达公司货场向松敏公司交货1201.1吨,单价1,350元,货款1,621,485元。为履行《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M-SM-0602),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在辽阳市坤源管业公司向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林公司)交付了1026.18吨焦炭,单价1060元/吨,货款1087750.80元。上述两笔货款总计2709235.80元。在2006年12月11日对上述两笔焦炭货款进行结算时,金佰林公司承诺以上两笔货款2,709,235.8元均由金佰林公司支付,并要求中煤焦化控股公司向金佰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中煤焦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但金佰林公司尚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08年11月24日,扣除2006年9月25日预付款10万元,金佰林公司尚欠中煤焦化控股公司2,709,235.8元……”还款计划书共两页,每页均有赵金辉签字并写有日期。该还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沈阳金佰林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更名为沈阳金佰林电热元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于晓红、赵金辉变更为杜晟伟、赵金辉。法定代表人由于晓红变更为杜晟伟。该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金佰林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金佰林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还款协议中,金佰林公司代表人赵金辉明确认可《焦炭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87,750.80元,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过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剩余未付款为人民币987,750.80元。金佰林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987,750.80元。对于原告基于还款协议要求金佰林公司给付原告与松敏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的剩余货款问题……两者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与金佰林公司及案外人松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能一并审理,上述欠款原告应另案诉讼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再查:2006年9月22日,被告赵金辉及于晓红与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赵金辉、于晓红购买诉争汽车,车辆总价款418,000元,首付128,000元,贷款290,000元,贷款60个月。诉争车辆贷款已于2010年8月17日还清,并已办理撤销抵押手续,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金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声明、车辆行驶证、还款计划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以争议车辆抵偿债务,签订声明将车辆交付原告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声明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尽遵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声明,被告赵金辉应在将争议车辆贷款还清之日,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议车辆于签订声明及还款计划书之日即由被告赵金辉实际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则物权变动生效之日应为被告赵金辉还清争议车辆贷款并办理抵押权涤除之日,即2010年8月17日。现争议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车辆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权属人不符,故原告主张确认争议车辆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伪造金佰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无法确认争议车辆抵顶债务金额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SGHL54765S461220,的国产别克品牌黑色轿车为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金辉协助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