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汤琴芬与陈先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琴芬,陈先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汤琴芬。被告:陈先岙。原告汤琴芬为与被告陈先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琴芬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干胶,于2014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7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先岙立即支付货款23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琴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先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先岙欠原告汤琴芬货款237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自认双方对未付货款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琴芬货款23700元;二、驳回汤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陈先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