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电起与侯井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电起,侯井福,侯长范,侯文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电起,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井福,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侯长范,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侯文远,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李电起诉被告侯井福、侯长范、侯文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张俊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航、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梅芬,被告侯井福、侯长范、侯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井福与侯长范、侯文远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22日,原告将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文通综合楼一单元401室、文通综合楼5号门市及5号车库出卖给三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材料款抵购房协议,确定房款(含2009年取暖费)共计为:54243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塑窗工程承包给三被告施工,并用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三被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原告未能承包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塑窗工程,为使三被告能尽快支付购房款,在原告的帮助下,三被告安装了扎赉诺尔区新区爱民小区住宅楼塑窗工程,并承诺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即给付原告房款,但自2012年9月末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三被告仍未给付购房款。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三被告追索购房款,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三被告欠原告房款53771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3771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7978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井福辩称,购买房子及欠款属实。2009年原告找到被告侯井福,两人协商将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文通综合楼一单元401室、文通综合楼5号门市及5号车库卖给侯井福;将原告2010年正月承包的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塑窗工程给被告侯井福,并用工程款抵房款,结果该工程未承包给侯井福。后原告承诺将其他工程交给被告侯井福,但至今未果。原告帮忙联系的棚户区工程,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所以被告侯井福现在没有能力付款,按合同约定只能以为原告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欠款。当时原告卖给三被告住宅的价格高出市场价200元/平米,门市高出1000元/平米,被告侯井福本无钱购买,原告说可以用被告侯井福干牙克石棚户区住宅塑窗工程的利润偿还,后来该工程未承包给被告侯井福,被告侯井福找到原告,原告表示以后有别的活再承包给原告侯井福,原告表示他自己工程多,被告可以用承包工程的利润抵扣房款。被告侯长范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侯长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侯文远当庭表示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款抵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将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文通综合楼1单元401室、文通综合楼5号门市及5号车库出卖给三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房款(含2009年4个月的取暖费)共计为54243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同意将牙克石棚户区住宅塑窗工程承包后交由三被告施工,并用材料款抵房款。被告侯井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侯长范、侯文远质证后表示两人的名字不是当场签的,是事后补签的字。虽然被告侯长范、侯文远的签字系事后补签,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三被告给原告的房屋安装白钢门、玻璃等发生材料款及劳务费近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余款双方同意从房款中抵扣,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三被告欠付原告房款537713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被告侯井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侯长范、侯文远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欠条上“玻璃等发生材料款劳务费近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这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欠条中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支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联系安装了扎赉诺尔区新区棚户区爱民小区的塑钢窗工程的事实。因被告侯井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发包人银建伟处代领了5万元的钢窗款后进行了抵扣,证明原告没有将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的塑窗安装工程承包下来,但帮助被告联系了扎赉诺尔区新区棚户区爱民小区的塑窗安装工程。被告侯井福、侯长范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侯文远质证后表示不清楚。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持否认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侯井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材料款抵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侯井福当时无钱购买该房屋,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侯井福,用工程款的利润抵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侯井福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侯长范、侯文远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抵购房协议可以与被告侯井福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侯长范、侯文远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井福与侯长范、侯文远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22日,原告将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文通综合楼一单元401室、文通综合楼5号门市及5号车库出卖给三被告,经双方协商确定房款(含2009年取暖费)共计为:54243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塑窗工程承包给三被告施工,并用工程款抵扣房款;被告侯井福与原告签订了材料款抵购房协议,后被告侯文远、侯长范在该协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未能承包到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塑窗工程,但是为被告侯井福联系了其他工程,该工程款至今未结清。2015年3月4日,原告找到三被告索要购房款,三被告未能给付,但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李电起房款537713元(伍拾叁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侯井福给李电起干活款全部结清。”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署名。另查明,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文通综合楼一单元401室现登记在被告侯长范名下,并由其居住。文通综合楼5号门市及5号车库登记在被告侯文远名下,现由三被告共同用于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三被告已实际使用并将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37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7978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原告将牙克石棚户区住宅楼塑窗工程承包给三被告施工,并用工程款抵扣房款,而原告并未能依约将该工程承包给三被告,造成三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原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此三被告应于变更付款方式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期间截止2015年3月10日,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三被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只能以为原告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欠款,由于三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视为对原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此三被告以此作为拒付房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原告以远高于市场价将房屋出售给三被告,因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长福、侯长范、侯文远共同给付原告李电起购房款5377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被告侯长福、侯长范、侯文远各承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涛审 判 员 金 航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