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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某甲、蒋某与梁某乙、梁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曾用名梁井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居民。上诉人梁某甲、蒋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某甲、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梁建军,被上诉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某甲、蒋某夫妻共生育四子,即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梁建军。2011年6月,原告梁某甲、蒋某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建军赡养,2011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建军、梁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梁某甲、蒋某赡养费260元。二、原告梁某甲、蒋某今后的就医费用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建军、梁某丁平均负担。”原告梁某甲、蒋某现居住在淮安市清河区利苑路利苑新村一区10幢105室,该房屋为原告梁某甲、蒋某拆迁安置房,2001年9月25日,原告梁某甲、蒋某将该房屋赠与梁建军所有,赠与书载明:“我们二老愿将清河区利苑新村××号主产权赠予梁建军名下,望能继承家业,善待老人使我们二老能安享晚年,吃得高兴,玩得开心。”梁建军在受赠人处签名。原告梁某甲、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8月11日以后发生医药费票据有5952元,其中2012年7月18日原告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站2683元医疗费和2013年7月8日835元的医疗费,原告梁某甲、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平时感冒输液后总的加起来的,但没有病历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赠与书、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梁某甲、蒋某诉称,我们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梁建军,1999年起我们随梁建军居住生活,生活、医疗费费用由梁建军负担,三被告不闻不问,2011年8月11日,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三被告也未按时足额给付,因梁建军不能持续照料,请求判决三被告轮流提供住处,生活上对我们进行照料。三被告分担医疗费18743.9元,后变更为三被告负担医疗费5952元。被告梁某乙辩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利苑新村××室房屋是两原告所有,不存在给两原告找住处问题。虽我平时去的少,但也尽心意。被告梁某丙辩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利苑新村××室房屋是两原告所有,不存在给两原告找住处问题。两原告生病开药都由我负责。被告梁某丁辩称,原告梁某甲、蒋某现居住的淮安市利苑新村××室房屋为其拆迁安置房,我同意在该房屋内照料他们,对医疗费18743.9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原告梁某甲、蒋某虽将其房屋赠与梁建军,但从其赠与时与受赠人约定情形分析,受赠人应保证赠与人居住。原告梁某甲、蒋某在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要求随子女轮流居住,不利于其生活的安定,故原告梁某甲、蒋某要求随被告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蒋某主张在2011年8月11日后医疗费5952元应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承担。(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确定原告梁某甲、蒋某的医药费由被告梁井秋、梁某丙、梁某丁和梁建军平均负担。原告梁某甲、蒋某现主张的医药费5952元,但其中的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2683元和835元,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且陈述是汇总而来也与一般常理相背,故该部分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梁某甲、蒋某的医疗费2434元(5952元-2683元-835元)应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梁建军平均负担,即每人负担608.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梁某甲、蒋某医疗费608.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甲、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负担20元,原告梁某甲、蒋某负担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甲、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由梁建军提供生活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后,三被上诉人累计给付未超过一年的赡养费,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审就应判令三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2、因梁建军为上诉人缴纳了数额较大的补充购房款,上诉人在多年前已经将其所占的房屋份额赠与给梁建军,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梁建军,上诉人已没有房屋且无自主行动能力,三被上诉人作为赡养义务人,有义务为上诉人轮流提供住处。一审判决予以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丁答辩称,梁建军所有的房屋本来就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有房屋居住,其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提供住房照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上海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梁建军,上诉人无行走能力。被上诉人梁某丁对该份证明无异议。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的子女就如何照顾上诉人进行了调解,但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梁建军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后,三被上诉人累计给付未超过一年的赡养费,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审应判令三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赡养费,依法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若认为三被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过低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增加赡养费。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轮流为上诉人提供住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某甲、蒋某现居住的淮安市清河区利苑新村××室房屋原为两人拆迁安置房,两人虽将该房屋赠予给梁建军,但双方订立的房产赠与书中有梁建军要善待老人,使两老能安享晚年之内容,且两上诉人当时并无其他多余房屋可供居住,故从双方当时约定的内容看,梁建军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应保证两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事实上上诉人从2001年起亦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上诉人虽然名下无房产但并非没有地方居住。上诉人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对房屋内的设施、周边生活环境较为熟悉,现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而稳定的居住环境有利于上诉人的晚年生活。故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生活现状及从有利于上诉人晚年生活出发,本院认为上诉人宜继续居住在梁建军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随三被上诉人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两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他人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因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子女到其居住处轮流陪护照料或者支付护理费等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保障其晚年幸福生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