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生学与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朱生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辉,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代表人夏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生学与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康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保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吴杰,永安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学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朱生学乘坐被告保康客运公司由寺坪至襄阳的鄂f×××××客车,行至谷竹高速石花路段时,因客车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与被告保康客运公司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客车在被告永安保康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生学各项损失107941.36元,其中医疗费13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1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51.36元、二期手续费11000元。原告朱生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生学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约需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二:2015年6月3日,保康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放射费136元;2015年4月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张。用以证明出院后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三:2013年6月25日,朱生学与东莞斯达文星皮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固定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朱生学银行卡明细单一张;2015年5月18日,东莞斯达文星皮具有限公司出具朱生学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病假期间公司不支付工资证明一张;2015年5月18日东莞斯达文星皮具有限公司出具朱生学工资收入证明一张。这组证据证明朱生学误工费以在城镇务工收入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2015年6月28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朱某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以及计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证据五: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寺坪派出所、寺坪镇简某村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母亲刘某患慢性疾病无劳动能力,其子朱某乙出生于2011年4月18日。证据六:车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被告保康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朱生学诉称事实属实,但其主张的二期手续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护理费每天125元过高,应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保康客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原告父亲朱某甲出具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康客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4000元。证据二:2015年4月16日,原告朱生学出具生活费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保康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证据三:2015年6月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原告受伤保康客运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四:2015年2月28日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02.5元票据一张;2015年4月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22425元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三张。用以证明保康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727.5元。证据五:2015年4月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朱生学受伤住院情况。证据六:2014年10月1日,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康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单》,及交付保险费发票。被告永安保康公司辩称,被告永安保康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主体,也不是侵权责任人,造成原告受伤的加害人已被刑事追究,应按先刑后民处理。被告永安保康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只有被告保康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康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生学提供的证据,被告保康客运公司认为:证据一,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约需11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证据四,护理费每天125元不符合规定;证据五,简某村不具有证明刘某患病无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应有医学证明;证据六,部分交通费有异议,如2014年9月收款收据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朱生学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保康公司认为:证据一、原告自行选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出具意见为证,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二,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原告工资收入应按同行业收入计算;其他同意被告保康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康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生学、被告永安保康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朱生学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约需11000元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后续治疗实际金额,也不能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二,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工资表、工资证明,与原告银行卡收入明细不符,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受伤后其母亲刘某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五,简某村关于原告母亲刘某患有慢性疾病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缺乏医疗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且在原告受伤后承担护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酌定500元。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生学在城镇受聘于东莞斯达文星皮具有限公司喷漆工,有一子朱某乙(2011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朱生学的父亲朱某甲(1955年2月4日出生)、母亲刘某(1957年8月25日出生)均为农民,有三子女(长女朱生琴、长子朱生学、次子朱生超)。2015年2月28日,原告朱生学乘坐被告保康客运公司鄂f×××××客车,行至谷竹高速石化路段时,因急刹车致朱生学在车内摔倒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朱某甲护理。2015年4月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右肱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肆月,功能锻炼,定时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一月或二月一次),据骨愈合情况取出内置物,定期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2727.5元,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5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朱生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垫付。原告受伤后花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客运公司就鄂f×××××客车,与被告永安保康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24206005043002140000204,并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含医疗费用),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17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朱生学与被告保康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保康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永安保康公司之间存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朱生学乘坐被告保康客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康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生学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保康客运公司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朱生学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康客运公司就鄂f×××××客车向被告永安保康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明确赋予了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即赔偿权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权。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起诉,被告保康客运公司仅垫付原告部分损失,未向被告永安保康公司请求支付原告保险金,属于未承担责任和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朱生学要求永安保康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康公司的赔偿已足以填补朱生学损失,故被告客运公司不再支付赔偿金。被告客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2727.5元已支付除外);2、误工费10212.5元(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5天×107.5元);3、护理费4164.98元(住院32天含生活费已支付4000元除外;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6209元/年计算,58天×71.81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天×40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二十年,24852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3251.36元(根据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父母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二十年,20年×8681元×10%÷3×2人=11574.66元;其子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岁,14年×16681元×10%÷2人=11676.7元);8、鉴定费1900元(已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扣减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生活费5000元和已赔偿的损失后,还应赔偿原告朱生学损失8424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第、《》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生学保险金8424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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