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玮诉夏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玮。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黎。原审被告夏磊,***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李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夏磊、丁春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1日,夏磊向李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李玮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借期1个月。”然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夏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9月,李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磊、丁春黎归还借款54,000元并赔偿以5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诉讼中,经李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述称:2014年7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李玮拿出现金54,000元,当着其与妻子***的面交付给夏磊,夏磊向李玮出具了借条;夏磊曾向其多次提过,向李玮借钱是为办理离婚之前的房产变更手续之用。证人***出庭作证述称:2014年7月21日,其与丈夫**看见李玮将54,000元现金交付给夏磊,夏磊出具了借条给李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李玮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夏磊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交付借款时在场证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玮与夏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李玮已向夏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夏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然其至今未向李玮归还借款,显有过错。现李玮要求夏磊归还借款并要求夏磊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借款是否系夏磊、丁春黎之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出借之日与夏磊、丁春黎登记离婚仅相隔四天,且李玮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亦述称借款交付时,夏磊曾提及借款用途系为办理离婚时财产处分之用;结合以上情节,原审法院认为,李玮现主张系争借款系用于夏磊、丁春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本案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夏磊的个人债务。夏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玮借款54,000元并偿付李玮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李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夏磊负担。判决后,李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丁春黎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夏磊、丁春黎均未举证证明本案系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李玮明知其二人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以借款出借之日与夏磊、丁春黎登记离婚之日相距仅四天,且证人称夏磊曾提及借款用途为办理离婚时财产处分之用为由,认定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春黎不同意上诉人李玮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在案事实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得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李玮虽坚称系争债务为夏磊、丁春黎夫妻共同债务,但结合系争借款的发生与夏磊、丁春黎登记离婚间隔时间、李玮所持借条内容以及李玮方证人所述借款用途等事实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春黎有关系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系争债务为夏磊的个人债务,丁春黎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李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