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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路南路277号A座三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曾丽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悦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威悦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向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无法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顺德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威悦龙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威悦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贷款合同,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后两年。2.(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906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67385.28元及利息,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威悦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967385.2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息89432.54元、复利2722.01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收的未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翠湖路怡华西园翠华庭D××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9067号。由于在前案中原告没有起诉保证人之一的被告威悦龙公司,故于2015年8月3日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有关被告本案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因(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以此为基础。被告威悦龙公司自愿为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的前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保证人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等及被告威悦龙公司至今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被告威悦龙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保证人违约金问题。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请求双重处罚,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最高限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即贷款本金2967385.2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息89432.54元、复利2722.01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收的未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颖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