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汪某某,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兆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珍,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蔚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7年1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争执,现在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7年1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2014年原告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汶民一初字第67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被告陈某甲因患有躁狂性精神疾病于2015年8月8日在汶上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衣橱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动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现均存放在被告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双方无夫妻共同���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汪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在陈某甲精神疾病治愈前由被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代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负担;3、原告汪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的所有权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的所有权,同意归被告陈某甲所有;4、原告汪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现金5000元;5、其他互不追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汶上县康复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2014)汶民一初字第670号判决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2014年原告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汶民一初字第67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因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与交流,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在被告陈某甲精神疾病治愈前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代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原告汪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的所有权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的所有权(见审理查明),同意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原告汪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