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黄忠平,男。被告黄传红,女。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黄传红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20日清偿。其后被告偿还本金1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299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12251.58元并补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传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传红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到期后利随本清,月利率8.1‰,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时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2、提交黄传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传红的个人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黄传红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黄传红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金沙河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为8.1‰,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传红发放了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借款100元,2011年3月21日贷款逾期,因被告黄传红没有按约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29900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传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黄传红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8.1‰×130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