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武,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应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升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莘县鑫锋禽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