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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军,曾用名:刘木康,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伍仁斌,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军及其辩护人伍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至23时许,被告人刘海军驾驶川A*****号黑色别克轿车,先后窜至双流县中心公园航鹰西路停车场、金河路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干扰器对被害人黄晓东、谭飞、钱炳停放的三辆轿车进行干扰,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锁车后,其趁无人之机盗窃车内财物。经查,被告人刘海军共盗窃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佳能相机、三星平板电脑、苹果6plus手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若干红酒、白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海军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钱某、岳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海军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谭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62号关于对涉案iphone6PLUS手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双价认鉴(2015)067号关于对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干扰器、改刀等物证,被告人刘海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海军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干扰器、改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