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波与克拉玛依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吉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克拉玛依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吉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谭波,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被告克拉玛依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137团5连。法定代表人冉海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吉如,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谭波与被告克拉玛依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第三人王吉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波、被告鑫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海平、第三人王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波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谭波与被告鑫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场地的设备进行维护,年工资100000元,合同期限至停工为止。2013年年底,被告鑫垚公司停工,根据合同约定,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被告应支付全部工资。此外,被告租用原告翻斗车拉土,租金为每月1万元,租用5个月,共计50000元。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车辆租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前后共计支付原告欠款54000元,剩余96000元未支付。于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6000元,赔偿1年利息21504元(96000元×5.6%×4);2﹑本案的送达费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运费的主张,只主张工资4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之前,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谭波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