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某,又名宰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缅甸国登尼县人,身份证号码13/缅043616,傣族,缅语言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缅甸国登尼县,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城关村委会勐库组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卖给阿才(另处)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麻)。阿才到出租房外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遂返回房内,其二人被正对出租房开展排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赛某某房间床上枕头下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两管,净重0.1克;用“葫芦”形状药瓶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净重0.6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赛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协查函及复函、被告人赛某某持有的证件翻译,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拘留审查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贩卖给阿才的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阿才吸食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赛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之后,公安民警对出租房开展排查时,当场从被告人赛某某房间床上枕头下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赛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海洛因0.1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南子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