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来庆娟与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来庆娟,女。委托代理人:王兆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田治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来庆娟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庆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娜及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庆娟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扭挫伤左肩,原告即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提出让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未予调整。原告坚持工作至2013年8月9日,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劳动待遇,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未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26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旷工行为而解除。职工的加班费已支付,假设没有支付,也只能支持时效1年内的加班费。被告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不能安排休假的,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无须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档案关系被告将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来庆娟原为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以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工作岗位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未给调整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提供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邮寄回执单。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7月因相关争议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24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2012年6月份至2013年7月份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与考勤表中的考勤天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该工资卡交易明细中原告每月的工资到账时间基本为每个月的月底,且原告工资卡中每月工资收入总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上一个月原告应实发工资的金额相符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应得工资为24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来庆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处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离职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虽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3年8月9日解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与考勤表中的考勤天数相符合,工资表中的原告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实际入账总额相符合,该三份证据已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2013年7月应得工资为2479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看本案中是否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工作岗位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未给调整,但原告的伤情未经工伤确认也未鉴定伤残等级,原告仅提供门诊病历不足以证实原告不能在原岗位工作的主张。按照原告的工资发放周期,原告离职时尚未到2013年7月份工资发放时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本案中不存在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庆娟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来庆娟2013年7月份工资2479元;三、驳回原告来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