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峰与被告倪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倪维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王峰,兰陵县二庙乡卫生院家属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维猛,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原告王峰与被告倪维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因被告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8月3日,被告倪维猛向原告王峰借款16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倪维猛向原告王峰借款180000元,共计3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后经原告王峰多次催要,被告倪维猛至今未还。原告王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维猛承担。被告倪维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倪维猛向原告王峰借款16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倪维猛向原告王峰借款180000元,共计3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告王峰催要,被告倪维猛至今未还。原告王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维猛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倪维猛向原告王峰借款340000元,有借据证实。原告王峰与被告倪维猛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王峰要求被告倪维猛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倪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维猛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5元,共计8625元,由被告倪维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