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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东莞私宰场的老板与被告人黄某约定让其帮忙开车拉私宰猪肉,每月给其人民币5000元工资。2015年5月20日开始至2015年6月3日,每天凌晨老板安排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人货车(粤B×××××)拉猪肉到宝安45区裕安市场的猪肉档,其间被告人黄某共运了38条猪,每条猪大约在130斤至200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经人介绍为东莞私宰场的吴老板拉私宰猪肉,每拉一次猪肉赚取人民币200元。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每天驾驶一部蓝色尼桑小汽车(粤B×××××)拉私宰猪肉到裕安市场,共拉了大约12000斤猪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宝安裕安市场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白色人货车(粤B×××××)车尾箱查获640.89公斤猪肉(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0元),53.85公斤猪大肠(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货车(粤B×××××)车尾箱查获697.88公斤猪肉(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0元),67.55公斤猪大肠(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黄某受雇于人,属于听从安排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等所运送的猪肉、猪大肠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人等提供的私宰猪肉是否为市场需求而决定?当然,猪肉的质量好坏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毕竟,为了民生食品安全问题,必要的渠道管控是应该的。但作为司法审判,我们也应该衡量以下问题--正规渠道提供的猪肉资源是否充足?质量又是否一定更好?相比之下,广大城镇、农村里又有多少村民自养的家猪通过类似的方式进行售卖?唯有如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得以公平的审查。且严控私宰猪肉不能随意进入市场流通,监管部门责无旁贷,因此,出现本案的结果,监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监督不力的责任。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等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