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琪琪与董益鸣、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马琪琪。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益鸣。被告章琴。原告马琪琪与被告董益鸣、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琪琪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益鸣、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琪琪诉称:被告董益鸣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董益鸣与被告章琴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章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5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被告董益鸣、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董益鸣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董益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它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董益鸣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董益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它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董益鸣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董益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息2分,借款事由生意周转。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划款凭证、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益鸣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由借条、划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益鸣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损失。被告章琴和被告董益鸣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也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董益鸣在两份借条中承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故被告董益鸣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益鸣、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琪琪借款310,000元;二、被告董益鸣、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琪琪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算,15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算,6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董益鸣、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琪琪律师费损失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诉讼费用合计8,020元,由被告董益鸣、章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胡菊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