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自娟与上海润森保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娟,上海润森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王自娟,女,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森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琳,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娟与被告上海润森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保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一奇,被告润森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娟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保洁项目提供保洁服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在位于日山路765-767号的虹桥公寓提供保洁服务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送医后,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护理费3,298.50元、误工费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7,00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森保洁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保洁行业并非高危险行业,且原告是在室内作业,不需要提供特别的保护。原告自行使用房间内的椅子登高,也未要求房间内的其他在场人员来扶,导致摔倒,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40%。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8年1月原告自上海电讯器材厂退休。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2014年12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在位于本市日山路765-767虹桥公寓的一套公寓房间内提供保洁服务,为将该公寓房间内厨房油烟机的排风扇取下清洗,原告独自站在该公寓房间原有的木制单边靠背椅子上,伸手准备取下油烟机排风扇时,椅子向后滑,原告前倾摔倒在阳台的门槛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胸部因故受伤,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及后遗胸膜粘连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55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王自娟退休后至被告润森保洁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自娟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事保洁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受伤,为此被告润森保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时也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原告独自登上无人看扶的椅子导致摔倒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55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56,197.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的医疗费)。(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114,504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40元/日×45日)。(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确定为8,720元(2,180元/月×4个月)。(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6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六十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润森保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自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8,4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自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7.10元,由原告王自娟负担人民币898.10元,被告上海润森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