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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兰某,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闲耍在家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在2005年就认识了,婚姻基础很好,其与朋友一起玩耍时只是喝酒后打点小牌并不是赌博,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4月在外打工时认识,次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原告知晓被告尚未离婚,但双方仍然保持恋爱关系至被告离异。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同月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表示会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后,原告谅解被告,双方和好。2015年8月3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去向的情况下与其侄女到永川大安玩耍,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未果。次日凌晨,被告通过电话得知原告在大安,遂从永川赶到大安接原告回家,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重庆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尚未离异的情况下与被告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直至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的出轨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过错,但事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和好,说明其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本次纠纷,因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并致伤原告,被告亦存在过错,但被告已认识到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表示愿意改正。只要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诚意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改掉性格暴躁的缺点和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妻子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夫妻之间出现问题时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达成共识;原告也应念及夫妻情分给予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双方为了女儿着想,共同重建美满和谐家庭,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谷美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