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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茂锬。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裕源大厦*座***室。负责人:邢海峰。原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侵权行为,即使双方存在纠纷,也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要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起诉陈述称,2007年9月原告分别与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文登米山东路以南、登云路以西、抱龙河以北地块上建设项目,即“中央龙湾工程”。2009年12月委托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亿鑫经销部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C1098601-8632)、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号C1098601A-8632A),约定由二被告分别向文登市中央龙湾工程销售和提供安装3300AP800VF100C08、3300AP800VF150C08、3300AP800VF175C08等产品型号乘客电梯。因两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和逾期安装的行为,导致原告出售的房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致使原告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两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为和逾期安装的事实,业经文登法院作出的(2013)文商初字第66号、第67号民事判决所认可。原告对自己的陈述与主张,提供了合作合同、买卖合同、(2013)文商初字第66号、第6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违约金凭证等(均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结果发生地在我院辖区,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对案件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