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艳勇与被告吴振平、李玉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勇,吴振平,李玉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朱艳勇,男,汉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吴振平,男,汉族,住驿城区老河乡。被告李玉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原告朱艳勇与被告吴振平、李玉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平、李玉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勇诉称,被告吴振平在2013年7月10日借我40000元钱,当时说好是过不久就还,但是,吴振平就还了3000元,其余37000元至今未给,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其的借款37000元。被告吴振平、李玉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朱艳勇与吴振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0日,吴振平做工程需要用钱,向朱艳勇借款40000元并向朱艳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朱艳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支人:吴平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吴振平以同样理由向朱艳勇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朱艳勇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整)欠款人:吴振平4128011985082226112014年7月14日”。经朱艳勇催要,2014年10月,吴振平偿还朱艳勇借款8000元,尚欠37000元未还,经朱艳勇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庭审中,朱艳勇提供2014年7月15日其与吴振平、李玉岑签订的《房屋土地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玉岑以其位于驻马店市老河乡靳庄村委小李庄门面房九间抵押给丁永征及朱艳勇本人作为吴振平欠款的担保,但该《房屋抵押协议书》没有李玉岑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平借原告朱艳勇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振平向原告丁永征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振平作为欠款人应依法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朱艳勇诉称李玉岑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要求被告李玉岑返还欠款,因该《房屋土地抵押协议书》没有被告李玉岑签名,且被告吴振平、李玉岑均未到庭,被告李玉岑是否用财产抵押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实际欠款人被告吴振平返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振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艳勇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艳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吴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