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杰杰与潘剑锋、何潜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杰,潘剑锋,何潜君,叶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李杰杰。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潘剑锋。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潜君。被告:叶瑛。原告李杰杰为与被告潘剑锋、何潜君、叶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潘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叶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杰起诉称,被告潘剑锋于2014年5���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当日,由被告潘剑锋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何潜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剑锋分文未还。2015年4月19日,被告叶瑛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潘剑锋未还款,被告何潜君、叶瑛未尽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剑锋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何潜君、叶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如下: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据各一份、担保函一份。被告潘剑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是200万元,但原���实际交付只有19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5%支付至2015年5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潘剑锋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被告何潜君、叶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叶瑛是在2015年4月19日追加担保的,当时为被告潘剑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被告潘剑锋还款有个时间余地,想不到原告在5月份就提起诉讼,否则是不会进行担保的。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潘剑锋提供的录音光盘,经审核,录音中原告对是否预扣10万元利息,按多少利率支付利息,付了多少利息等实质内容均未作明确回答,且被告潘剑锋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录音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潘剑锋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潘剑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潘剑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汇款及现金,款项汇至借款人指定东阳农行62×××78帐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月结;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全额支付本息,则应同时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何潜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按借条约定交付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潘剑锋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杰杰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以汇款方式支付18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借款后,被告潘剑锋未依约还款,被告何潜君也未尽担保义务。2015年4月19日,被告叶瑛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自愿为潘剑锋于2014年5月13日向李杰杰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剑锋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剑锋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潜君为被告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瑛为被告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被告潘剑锋、叶瑛提出的预扣利息1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等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何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潜君、叶瑛对被告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潘剑锋负担,被告何潜君、叶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