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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玲与翟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玲,翟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56号原告:廖玲,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翟荣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受理原告廖玲诉被告翟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玲诉称:2012年5月,被告翟荣平称其有项目开发与股权转让为由,需要短期周转资金,陆续向我借款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七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翟荣平均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息壹佰叁拾贰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翟荣平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壹拾万整,按季结息3.5%”。2012年7月18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壹拾万整,按季结息4%”。2012年7月18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壹拾贰万整,按季结息4%”。2012年7月18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贰拾伍万整,按季结息3.5‰”。2012年7月20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壹拾伍万整,按季结息4%”。2012年7月30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贰拾万整,按季结息3.5‰”。2012年9月30日,被告翟荣平向原告廖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玲人民币叁拾玖万整,按季结息4‰”。2012年1月18日,原告廖玲通过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翟荣平转帐100000元。证人丁某证明其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0日共借给原告廖玲现金共计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廖玲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帐单、证人丁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廖玲与被告翟荣平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翟荣平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廖玲享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廖玲要求被告翟荣平归还借款13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2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15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3.5%和4%过高,现原告廖玲自愿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被告翟荣平应按约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被告翟荣平应按约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被��翟荣平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翟荣平应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荣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玲借款本金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700元,由被告翟荣平负担18700元,由原告廖玲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