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勇、张小梅、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勇,张小梅,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易勇。被告张小梅。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勇、张小梅、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易勇以承包劳务为由在我社申请办理借款12,000,000元,期限2年,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481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广场北侧龙都花园A栋4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62.9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已累计三季度未按期支付利息,下欠我社贷款利息1,016,731.7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张小梅与借款人易勇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人借款时明确表示共同清偿其债务,应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阆中信个借(2013)000261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易勇、张小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所欠利息1,016,731.76元;3、被告易勇、张小梅若不能限期清偿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广场北侧龙都花园A栋4楼建筑面积为1162.94㎡的抵押营业用房进行处置,以其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勇与被告张小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易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阆中信个借(2013)0002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承包劳务。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广场北侧龙都花园A栋4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62.94㎡,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20120706001**号,国土证号:广国用2012第31**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房他证城字第20130912005**号和广他项2013第1668号。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易勇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易勇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4813‰。但事后,被告易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易勇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016,731.76元未予偿付。所欠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声明复印件、催收通知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易勇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易勇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易勇与被告张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易勇与被告张小梅在借款时向原告签订有共同借款及还款声明,故被告张小梅与被告易勇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勇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阆中信个借(2013)00026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易勇、张小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所欠利息1,016,731.76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三、如被告易勇、张小梅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抵押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广场北侧龙都花园A栋4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62.9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勇、张小梅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