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于某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