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德阳与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阳,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秦德阳,男,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勒泰市文化路二区。法定代表人瞿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德阳诉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本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阳、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阳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帮助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计马小红完成存款任务,在该社储蓄一张18万元(半年定期)存款单。2014年5月22日上午,原告自带2万元现金和已到期的半年定期18万元储蓄单到被告营业大厅找马小红办理转存,本意为将现金2万元和18万元合存一张20万元的储蓄单,原告在营业大厅里将18万元储蓄单交给马小红。随即马小红安排原告到6号窗口办理储蓄,柜台内工作人员仅给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储蓄单,马小红解释说存款单到期时给原告20万元现金。事后,原告感到马小红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此种做法违反常规,于是多次找她索要18万元储蓄单均遭拒绝。为此,原告又要求该信用社负责人提供当天办理传票和营业大厅、柜台现场监控录像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5日)利息805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存款2万元现金属实,原告未在被告信用社存储18万元的存单,对18万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秦德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账户存取款明细3份、原告在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账户对客业务凭证、存款存单17份;本院调取阿勒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卷业务凭证等3份、视听资料2份。均未查出原告所述其于2013年11月在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万元(半年定期)储蓄情况。经原告秦德阳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酒店旁)存款9万元,期间为1年,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后原告取出。2014年5月22日17时,原告到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酒店旁)营业大厅6号柜台存款2万元,存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11日,原告秦德阳向阿勒泰市公安局报警,后阿勒泰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于2013年11月份在被告处存款18万元、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均未在被告处存有18万元的存款记录,根据视听资料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17时,在被告处只存款了2万元,未在被告处存款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德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秦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