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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书山等与薛怀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山,杨淑琴,薛怀旺,王占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297号原告杨书山,男,1954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杨淑琴,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怀旺,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王占合,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杨书山、杨淑琴与被告薛怀旺、王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新亮,人民陪审员徐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杨书山、杨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薛怀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山、杨淑琴诉称:杨书山、杨淑琴系夫妻关系。杨书山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二区34号楼1单元110号房屋的产权人,王占合系杨淑琴的远房亲戚。王占合曾多次以杨书山名下的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进行小额贷款。2014年1月26日,王占合再次提出以杨书山的房子作抵押进行贷款。后王占合利用杨书山、杨淑琴对其的信任诱骗二人签订多份空白文件。后张玉龙和杨书山前往延庆县建委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10月起,有陌生人到杨书山住处砸门讨债,杨书山、杨淑琴才知道是与被告薛怀旺、王占合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薛怀旺向王占合、杨书山、杨淑琴提供借款90万元,借期至2014年7月25日。王占合实际上只收到薛怀旺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60.5万元。且杨书山认为张玉龙去建委办理抵押,这是薛怀旺将债权转移给了张玉龙。杨书山、杨淑琴是在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这违背了杨书山、杨淑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杨书山、杨淑琴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和收款人,该合同对杨书山、杨淑琴显失公平,故杨书山、杨淑琴起诉要求撤销与薛怀旺、王占合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杨书山、杨淑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而借条则有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自相矛盾,证明该借款合同对杨书山、杨淑琴显失公平,杨书山、杨淑琴对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权人为张玉龙,薛怀旺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张玉龙,抵押合同替代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已属无效;3、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书山、杨淑琴二人有眼疾,无法看清借款合同和借条;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薛怀旺只向王占合汇款60.5万元;5、王占合给薛怀旺打款的凭证,证明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6、王占合女儿张静的存折明细,证明薛怀旺从张静账户中取走了4500元,应从借款总数中扣除。被告薛怀旺辩称:不同意杨书山、杨淑琴的诉讼请求,二人所述前后矛盾。签订借款合同时,杨书山、杨淑琴自己签名、按手印,并且薛怀旺已经向杨书山、杨淑琴进行了说明和提醒,陈述了利害关系。该借款合同已经在延庆县建委做了房屋抵押,当时薛怀旺有事无法到场,委托张玉龙和杨书山到建委的办事大厅办理,建委也把利害关系向双方进行了说明,杨书山、杨淑琴对此事很了解。被告薛怀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占合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薛怀旺对原告杨书山、杨淑琴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薛怀旺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条已经表明借款由部分汇款和部分现金组成,且王占合、杨书山、杨淑琴已经签字确认,故借款合同和借条关于借款方式的表述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对杨书山、杨淑琴显失公平,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薛怀旺认可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与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薛怀旺不认可同仁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证据真实,其出具时间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近一年,不能证明杨书山、杨淑琴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不能看清文书的内容,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薛怀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借条已经表明借款由部分汇款和部分现金组成,且王占合、杨书山、杨淑琴已经签字确认收到全部90万元借款,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薛怀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自己与王占合存在多笔借款,杨书山、杨淑琴提交的汇款凭条是王占合归还以前借款的凭条。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借款合同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不涉及借款已经归还了多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薛怀旺认可从王静存折欠款4500元,但称是王静欠自己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借款合同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不涉及借款已经归还了多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书山、杨淑琴系夫妻关系。杨书山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二区34号楼1单元110号房屋的产权人,王占合系杨淑琴的远房亲戚。王占合曾多次以杨书山名下的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进行小额贷款。2014年1月26日,杨书山、杨淑琴、王占合与债权人薛怀旺签订借款合同,由薛怀旺向杨书山、杨淑琴、王占合提供借款90万元,借期至2014年7月25日。同日,杨书山、杨淑琴、王占合签署借条,确认收到薛怀旺银行转账60.5万元,现金29.5万元。因薛怀旺有事,当日张玉龙和杨书山前往延庆县建委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玉龙,抵押人为杨书山,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12月22日,薛怀旺将王占合、杨书山、杨淑琴诉至本院,要求王占合、杨书山、杨淑琴偿还本金90万元和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息22.4%;要求王占合、杨书山、杨淑琴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2015年1月14日,杨书山、杨淑琴将王占合、薛怀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书山、杨淑琴与被告王占合、薛怀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书山、杨淑琴以自己未收到借款,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予以抗辩,但杨书山、杨淑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杨书山、杨淑琴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占合的抗辩,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杨书山、杨淑琴关于自己对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借款合同对自己显失公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山、杨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杨书山、杨淑琴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杨书山、杨淑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