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27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5995-2。法定代表人陈寿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白合村3社。法定代表人陈训。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春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美鞋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美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春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若借款人违约,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出借了资金,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帅美鞋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固定月利率1.2%计息;若借款人违约,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帐支付了该笔借款300万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续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锦春小贷公司如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300万元,被告帅美鞋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帅美鞋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4元,减半收取15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83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青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