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龙官诉刘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忠。上诉人黄龙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黄龙官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刘佳忠的父亲***于1994年6月18日为刘佳忠来到书院五金卫生洁具装潢经营部赊购外墙砖45箱,7月20日又赊购14箱,还有2块同质地砖。黄龙官称因其同年10月下旬收款未果,1995年8月16日吃冤枉官司,没有人去收款,故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佳忠支付货款人民币5,418.20元、利息10,860元。原审审理中,黄龙官自认其2006年4月17日出狱至2015年4月期间,未向刘佳忠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龙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事隔久远,考虑到诉讼成本,原审法院不再审查刘佳忠主张的债务已清偿是否属实,也不再审核黄龙官是否为适格债权人。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龙官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黄龙官负担。判决后,黄龙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黄龙官的主要理由为:刘佳忠的父亲***于1994年6月18日、7月20日到书院五金卫生洁具装潢经营部为刘佳忠两次赊款购买共计59箱高级瓷质外墙砖、2块同质地砖。当时因***与黄龙官的娘舅***是表姐夫,所以***才同意***赊款计账。至1994年10月下旬,***还没有来付款,***就叫黄龙官一起到***家里收款。当时***不在家,其妻子说父子俩都去北京做建筑工程了,到大年夜回来,她会给父子俩说清楚,让其来书院付款。但过年时,仍没有人来付款。1995年8月16日,黄龙官吃冤枉官司,没有人去收款。刘佳忠在原审中说外墙砖钱已经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佳忠未作答辩。本院经���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龙官以被上诉人刘佳忠拖欠其货款为由,要求刘佳忠支付其货款及利息。但对此:一则,仅就在案证据而言,尚难以认定黄龙官为其所主张债权的适格原告;二则,即便黄龙官系本案适格原告,依据其所述的货款追讨过程,自1995年初刘佳忠仍未还款时起至黄龙官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之时,已超过二十年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三则,即便不考虑黄龙官之主张是否超过二十年权利最长保护期限,黄龙官2006年4月17日出狱后至2015年4月止未向刘佳忠主张权利,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基于此而对黄龙官之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黄龙官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黄龙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