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2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世纪金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利军、孔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鄂尔多斯市众友世纪金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利军,孔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28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负责人乔培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世纪金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利军。被告孔飞。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世纪金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利军、孔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利军所有的房产、对被告孔飞所有的房产、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世纪金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被告张利军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2、对被告孔飞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3、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世纪金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房产予以查封。4、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为上述房屋办理过户及变更、抵押登记等事项。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当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紫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