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晏庭银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晏庭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093号罪犯晏庭银,男,1947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4日作出(1998)渝二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晏庭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02年10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罪犯晏庭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晏庭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三次,且系年满六十八周岁,监狱纳入老年犯管理的老年犯,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晏庭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