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新真与田富樟、田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真,田富樟,田有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郑新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富樟,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田有乾,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原告郑新真与被告田富樟、田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真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江和被告田富樟、田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富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田富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600元;被告田有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472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372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富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田有乾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田富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还约定被告田富樟未还款,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田富樟同意承担有关借款追讨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和诉讼费等),被告田有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田富樟催讨未果,被告田富樟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472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3720元),合计人民币6472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3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田富樟出具借条一份、发票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新真与被告田富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富樟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富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4720元,合计人民币6472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要求被告田富樟支付代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有乾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田有乾应当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有乾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富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郑新真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4720元,合计人民币6472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田富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郑新真代理费3600元。三、被告田有乾对上述被告田富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田富樟、田有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